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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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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某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1年腊月典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甲;2007年11月7日生儿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又另有女伴,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本案案由应为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典礼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7日生儿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称从没与被告领过结婚证。被告不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且该结婚证复印件上的被告年龄与户口页不符。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页,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中2002年10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7日生儿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张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作为其父亲,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计算如下:7524.94元/年×25%×7年=13168.65元。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作为其母亲,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计算如下:7524.94元/年×25%×12年=22574.82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孩张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抚养费13168.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二、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22574.82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石某某应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940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