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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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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军与牛恩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牛志军,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牛恩生,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志军与被告牛恩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牛志军,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牛恩生,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志军与被告牛恩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被告牛恩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29日本院行政审判庭受理牛恩生的行政诉讼,因该案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或法律适用,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军、被告牛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7时30分,石盘屯乡牛林村牛恩生与牛志军在村东地因打农药,两人发生争吵后牛恩生用拳头将牛志军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牛志军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7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将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对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15日和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费、住院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恩生辩称,原告打农药导致被告的辣椒产生了药害,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被告才发生了争议,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村东地因打农药,两人发生冲突,牛志军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牛志军为轻微伤。内黄县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12)第1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25日17时30许,石盘屯乡牛林村牛恩生与本村牛志军在村东地因打农药,两人发生争吵后,牛恩生用拳将牛志军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牛志军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牛恩生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内行初字第21号判决,驳回牛恩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牛恩生否认打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

牛志军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共15天,花去医疗费2951.5元,医保记账48.5元,门诊费934.3元。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维持治疗;2、注意休息2个月;3、不适随诊。另查明,牛志军系农业户口。牛志军请求的误工时间75天,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庭审中牛志军提供在内黄县枣乡大道凤玲眼科门诊部看病,有三张处方,金额分别为127元、187.3元、170.3元,未提供正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凤玲眼科门诊处方,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恩生打伤原告牛志军的事实已经内黄县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12)第1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庭审中,被告牛恩生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票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院外误工要求按2个月计算,结合出院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100为宜。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34.3元(其中包括门诊费934.3元)、误工费1357.5元[75天×18.1元/天]、护理费271.5元(15天×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26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牛恩生赔偿原告牛志军人民币6263.3元。

二、驳回原告牛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牛志军负担300元,被告牛恩生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