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被告任念粉,女。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念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任念粉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任念粉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任念粉的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以峰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