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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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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周诉岳卫军、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孙卫周,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岳卫军,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杨书丽,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平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孙卫周,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岳卫军,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杨书丽,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平军,男,1975年农历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马拥军,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周诉被告岳卫军、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岳卫军、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岳卫军给我联系,叫我给马高城东头小轧钢厂供煤,我供给他煤6.94吨,合款7634元,被告未付给煤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轧钢厂是被告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合伙开办,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我煤款76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卫军辩称,碳不是我用的,我只是在这过磅,我不是合伙人,我是帮忙的。

被告杨书丽辩称,碳拉来了,我没出钱,前两次原告送煤,报到我这,我才出钱,这次没报,我也没出钱。

被告李平军辩称,这事我不知道,我没委托岳卫军买煤,我也没见过煤。

被告马拥军辩称,岳卫军不是我的合伙人,我没见煤,请原告拿出欠条。原告诉称是煤款,被告岳卫军、杨书丽的答辩是碳,被告李平军和我都没有收到煤及碳,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购,而岳卫军并非轧钢厂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三人合伙的轧钢厂欠其煤款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岳卫军给原告孙卫周打电话让其送碳,原告将碳送到后,被告岳卫军过了磅,并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碳毛重10.96-皮4.020=6.94x1100=7634岳卫军2010年11月14号”。庭审中,被告岳卫军说自己只管过磅,是给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三合伙人帮忙的,那天是被告马拥军打电话让其去过磅,被告马拥军当庭否认自己委托岳卫军去过磅,被告杨书丽承认被告岳卫军所说,被告李平军不知道此事,被告岳卫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三人合伙曾在田氏马高城开办轧钢厂,现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岳卫军打的便条一张、杨书丽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卫军出具的便条可以证明被告岳卫军收原告的碳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岳卫军偿还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岳卫军理应偿还,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卫军偿还碳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卫军辩称自己只管过磅,是给杨书丽、李平军、马拥军三合伙人帮忙的,是被告马拥军打电话让其去过磅,被告马拥军当庭否认自己委托岳卫军去过磅,被告杨书丽承认被告岳卫军所说,但杨书丽系被告岳卫军的妻子,与岳卫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岳卫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岳卫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卫军偿还原告孙卫周现金7634元。

二、驳回原告孙卫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