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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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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孔某某,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侯风振、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甲、张兰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一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及三金等共计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经周书凤、程秀兰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32000元。双方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棉被12条、蚕丝被2条、被罩10个、床单26条、枕巾12对、枕套12对、枕芯2对、浴巾2对、毛毯1对、暖壶2个、装饰花8对、4+1五件套家具一套、餐桌一个、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程秀兰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周书凤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0元、彩礼款20000元,有双方认可的媒人周书凤的证明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已按民俗典礼,但未履行夫妻义务,对此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所说的其他物品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孔某某彩礼款共计3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嫁妆:棉被12条、蚕丝被2条、被罩10个、床单26条、枕巾12对、枕套12对、枕芯2对、浴巾2对、毛毯1对、暖壶2个、装饰花8对、4+1五件套家具一套、餐桌一个、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