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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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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希、司兰德、司天保与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司全希,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司兰德,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全希,男,1951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天保,男,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司天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司全希,男,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司兰德,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全希,男,1951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天保,男,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司天保,男,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左书臣,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左庆彬,男,1954年生,汉族。

被告左书超,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司全希、司兰德、司天保与被告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全希、司兰德、司天保、被告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4年8月,我村村委会发包我方取得土地承包权,有关部门给我们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司全希1.048亩、司兰德1.01亩、司天保0.7994亩,共2.8574亩。2007年4月我村委会以搞活经济为由,让我们将土地转让给村委会,但村委会未经我方同意,将土地转给被告,让被告在耕地上建房使用,从2009年开始我们就村委会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诉之法院,经法院判决村委会已将土地归还我们,但被告强行霸占,不让我们耕种。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我们耕地2.8574亩,赔偿我们损失3857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左书臣辩称,种地的事与我无关,三原告欠我钱,所以不让他们种地。

被告左庆彬辩称,因三原告欠我合同上的钱,我的损失高达11.5万元,三原告不给我钱,我就不让他们种地。

被告左书超辩称,此事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土地位于田氏镇南田氏村南北路西侧,原告司兰德与司全希相邻,1994年8月,政府分别为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司天保之子司卫彬0.71亩,司兰德0.48,司全希0.93亩。2007年4月5日,三原告分别与南田氏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自愿将自己承包的非机耕地转让给南田氏村委会,价格每亩700元的转让费,三原告原有的土地归南田氏村委会所有,不得再种任何作物,土地到三年后,南田氏村委会负责将林场土地兑现。2007年4月7日,南田氏村委会与被告左庆彬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三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为每亩700元,期限为18年。土地三年到期后,南田氏村委会未及时协调林场的土地给三原告,后三原告以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为被告、左书臣为第三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南田氏村委会的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并确认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左书臣赔偿损失,恢复耕地原状,归还耕地,承担诉讼费,内黄县法院判决认定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与三原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无效;三原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耕地享有经营权;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三原告所诉耕地腾清并返还三原告;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14日由内黄县法院执行完毕,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将耕地交接给三原告。2012年秋耕地时,被告左书臣、左庆彬以三原告欠其钱为由不让三原告耕种。现该地上未耕种。

三原告主张已退给被告左书臣部分转让金,司兰德已退6000元,司天保已退4000元,司全希已退6500元。截止2009年9月4日,原告司全希欠被告左书臣4942元,司兰德欠5030元,司天保欠4732元。三原告为被告左书臣出具了欠条。

以上所述,有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80-1、81-1、79-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307.308、309号判决书、转让土地合同、南田氏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欠条三份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所述的土地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给三原告,三原告享有在该地上的耕种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左书臣、左庆彬以三原告欠其款为由阻挠三原告耕种,其行为是不对的,被告左书臣、左庆彬可通过合适的途径去主张权利,而不应该阻碍三原告种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地,但现在三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只是不让其耕种,庭后调查时三原告也称其本意是不让三被告阻挠其耕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不得阻挠其耕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酌情认定,因该地是2012年8月14日才由内黄县法院执行完毕,将土地交给三原告耕种,所以其损失应从2012年秋开始计算,即一季麦和一季秋的收入,其数额按正常土地亩产,小麦每亩产量1000斤,秋作物每亩1000斤。原告要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全希、司兰德元、司天保在耕种其责任田期间,被告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不得干涉、阻挠;

二、被告左书臣、左庆彬赔偿原告司全希损失1860元、司兰德1920元、司天保1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书臣、左庆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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