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司合彬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勤,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合彬诉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勤,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合彬诉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陈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存款35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后发现,该存款被被告陈海勤取走,后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款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已委托陈海勤取走,不应起诉我单位。

被告陈海勤辩称,1、我取走款是事实,但存款不是原告的,是我与原告父亲司夫喜的存款,仅是用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在2008年是未成年人,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我有权取款,存款并不是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的父亲司夫喜在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500元,储蓄存单的户名是司合彬,期限为3年,整存整取。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海勤向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户名为司合彬的储蓄存单、司合彬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陈海勤的身份证后将该3500元取走。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存款时,原告的父亲司夫喜与被告陈海勤是夫妻关系,陈海勤是司合彬的继母。陈海勤主张该3500元是原告父亲司夫喜和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开的户,并不是原告的钱,因为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是司夫喜,原告不认可陈海勤的主张。原告司合彬主张是自己让父亲司夫喜去存款的,存款是自己打工挣的钱,不能仅凭存款凭条上存款人是司夫喜就认定存款是司夫喜和陈海勤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海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8日存款手续,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海勤的取款手续,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户名为司合彬的存单,司合彬的户籍证明,陈海勤的身份证明,2011年7月8日的存款凭条,被告陈海勤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储蓄存单是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凭证,真实的记载了开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存单上的金额归户名人所有。本案中,储蓄存单的户名为原告司合彬,存单上的3500元应归其所有。被告陈海勤说钱是自己和原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司合彬不认可陈海勤的主张,陈海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海勤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司合彬在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500元取走,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海勤取款时,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尽到了监管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合彬3500元。

二、驳回原告司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利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