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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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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不断。因为我是再婚,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对我女儿态度蛮横,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结婚几年来,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赔偿我损失60000元;我没有虐待原告的女儿;我们偶尔吵架,但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