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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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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孔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磨林,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女,1988年4月5日生,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磨林,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磨林、刘保堂、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向我索要彩礼23000元,但却一再拖延不与我办理婚事,经多人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查某某辩称,原告诉我返还彩礼款23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经媒人郭金秀、陈荣秀及查改娣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阴历正月十八日定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80元。后被告兄弟结婚原告给付贺礼1000元,过年给原告过年费1000元。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按民俗举行婚礼,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不再来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查某某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贺礼等共计868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部分彩礼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彩礼款、贺礼等共计868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查利霞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