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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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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某某,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男孩某某,婚后夫妻感情恶化并破裂,农历2008年5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12年4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再次起诉,望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有和好可能,如被告坚决要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全部抚养3万元,并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孕检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的原则,孩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苏某某作为李某甲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计算如下:7524.94元/年×25%×12年=22574.82元。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22574.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