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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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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肖洁、苏晓磊与王红丽、郭忠庆、刘汝广、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苏肖洁,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赵秀茹女儿)。 原告苏晓磊,男,1998年6月11日生,汉族。(系赵秀茹儿子)。 法定代理人苏肖洁,女,汉族。(原告苏晓磊之姐姐)。 二原告委托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苏肖洁,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赵秀茹女儿)。

原告苏晓磊,男,1998年6月11日生,汉族。(系赵秀茹儿子)。

法定代理人苏肖洁,女,汉族。(原告苏晓磊之姐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忠庆,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汝广,男,成年,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红利,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肖洁、苏晓磊与被告王红丽、郭忠庆、刘汝广、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肖洁、苏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王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郭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被告刘汝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母亲赵秀茹乘坐杜国文(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的豫ERDxxx小型普通客车去天津打工途中,行至307国道116公里+500米处时与郭忠庆驾驶的冀JLLxxx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母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人死亡。该案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丽辩称,我不是事故当事人,杜国文没有留下遗产,我也没有继承遗产,我丈夫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因此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和我的子女已于2012年11月30日向河北省沧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交强险,应当按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平均分割。

被告郭忠庆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我出狱后会赔偿。

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杜国文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豫ERDxxx的驾驶人杜国文不负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汝广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河北省沧县境内景城路段时,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之母赵秀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冀JLL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郭忠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茹无责任。赵秀茹为豫ERDxxx号车的乘坐人。冀JLL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汝广,豫ERDxxx号车所有人为杜国文。被告王红利系杜国文妻子。

事故车辆冀JLLxxx“吉利美日”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汝广,驾驶该车的郭忠庆是借用刘汝广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豫ERD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7,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赵秀茹丈夫苏现生已于2010年因病去世,长女苏肖洁生于1990年12月24日,长子苏晓磊,生于1998年6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保险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忠庆驾驶冀JLLxxx“吉利美日”牌轿车与杜国文驾驶的豫ERD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赵秀茹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称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责任,但此条款不应针对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公司以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郭忠庆及刘汝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汝广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郭忠庆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不足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郭忠庆承担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1178.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1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4=20123.56元)、2、丧葬费33634×50%=16817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238995.4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然后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1352.36元,剩余的187643.08元,由被告刘汝广承担20%,即37528.62元,由被告郭忠庆承担80%,即150114.4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物质性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41352.36元;

三、被告郭忠庆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50114.46元;

四、被告刘汝广赔偿赔偿原告苏肖洁、苏晓磊各项损失共计37528.6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1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忠庆负担4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