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董敬波,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董国俊,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董敬波与被告董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敬波、被告董国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敬波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7日分两次还款81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国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董敬波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现金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偿还现金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款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国俊借原告董敬波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国俊在原告董敬波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董国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董敬波要求被告董国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5元。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国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敬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一分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