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女申某甲,2009年4月27日生二女儿申某乙。现大女儿申某甲随被告生活,二女儿申某乙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从2011年7月我一直在外地打工至今,从此二人分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申某甲,二女儿申某乙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说天天吵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生长女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09年4月27日生次女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