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光州,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辛慧勇(又名辛会永)与被告苏光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光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慧勇(又名辛会永)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口头用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2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打有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光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被告签订口头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山西太原给被告做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2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并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辛慧勇(又名辛会永)为被告苏光州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光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辛慧勇(又名辛会永)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光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