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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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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和争吵。2011年5月份我们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与我联系。现我们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因吵架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二人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被告做为丈夫不管不问,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