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46号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孕检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