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51号 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对被告及被告家庭不了解,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好吃懒做,有责任心。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还时常遭受家庭暴力,我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故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元到孩子18周岁,3、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22日生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农历10月11日生次子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宋贵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