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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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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王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邢保,男,1966年5月16日生,系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6月7日(农历)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邢保,男,1966年5月16日生,系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6月7日(农历)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24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邢保、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及其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新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经赵某、刘某某介绍于2011年公历5月订婚,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举行典礼仪式后,王某仍与他人经常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多次劝阻不仅不听,反而不辞而别,我共给付被告财物66100元,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返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661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新堂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常某某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被告常某某主体资格错误;2、从实体上讲,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王某按民俗收受原告之财物系其自愿给付,做为王某之母亲,不存在返还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他有不正当关系及收受财物均不属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5月份经媒人刘某某、赵某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见面钱88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后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及其母亲常某某彩礼款34000元、钥匙钱3600元。二人于2012年8月10日因王某出走而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花、刘改玉的证言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并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元、彩礼款34000元,钥匙钱36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等行为,均是基于与王某缔结婚姻关系而为,其款应由王某偿还,被告常某某、王新堂作为被告王某的父母,与原告不存在婚约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其他物品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