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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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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军与宰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号 原告郭爱军,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现社,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爱军与被告宰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号

原告郭爱军,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现社,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爱军与被告宰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宰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军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约定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宰现社辩称,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我只欠原告4000元,这是后来补的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宰现社因买车、包工地急需用钱,找原告郭爱军借钱,原告郭爱军从别人处给被告宰现社借了4000元,后经原告郭爱军催要,被告宰现社没有偿还。原告郭爱军又通过找私人贷款(1.5分的利息)把被告的借款偿还,直至2012年5月6日,经中间人牛恩会、郭书见管,原告郭爱军、被告宰现社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宰现社承诺还原告郭爱军1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并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今借到郭爱军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2012年7月10号付清2012年5月6号宰现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宰现社从原告郭爱军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宰现社在原告郭爱军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宰现社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宰现社应付全部责任。原告郭爱军要求被告宰现社给付借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宰现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军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宰现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