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池庆轩,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全振,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池庆轩与被告王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因购买原告铁门欠原告款54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在原告处订做的门窗,大小有尺寸,材料有要求,原告应按照签订的订单进行制作。而原告在制作时,没有按照订单要求,偷工减料,使产品不符合要求,从而损害了我的利益。我要求降低价款,按照我所订购的大小门的实际面积,每平方降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门窗,其中大门一个,其尺寸为:3.5m×3.15m;屋门三个,尺寸分别为:2.87m×0.995m、3m×1.68m、3m×1.675m。并约定大门金属皮厚度为2.5mm。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前已将门窗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门款5432元的欠款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未付该款。因此,诉前原、被告进行过降价协商。关于协商情况,原告称,协商时我只同意屋门每平方降40元,大门价格不变,后未商定;而被告则称,协商时原告同意屋门每平方降50元,大门降价问题意见不一,后未商定。另查明,被告大门个别部位金属皮带漆厚度为2.56mm。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订单,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订购门窗尚欠门窗款54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所做门窗在质量上存在有一定瑕疵,不十分符合要求是客观事实。关于价款,被告要求降价,原告同意降价,通过适当降价,从而定纷止争,是本案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降价幅度,并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可按被告所订购门(含大门)的总面积每平方降40元为宜。故以此计算共降价:(3.5×3.15﹢2.87×0.995﹢3×1.68﹢3×1.675)×40元,即958元。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价款为:5432元﹣958元,即447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庆轩货款人民币4474元; 二、驳回原告池庆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池庆轩负担9元,被告王全振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