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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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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青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思雨,女,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芳,汉族。 被告王备红,男,1971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青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思雨,女,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芳,汉族。

被告王备红,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刘青选、原告刘思雨与被告王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和平、郭芳、被告王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备红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妻子袁新凤(已故)借款35000元,是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从未向其借款35000元,原告方也从未向我说过、要过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新凤于2011年3月27日在农村信用社通过取款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王备红35000元。另查,袁新凤于2012年7月22日病故,系原告刘青选之妻、原告刘思雨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袁新凤取款、存款及业务手续凭证、户口卡、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袁新凤给付被告王备红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庭审时称该款原告刘青选已取走,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350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温雷兵

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