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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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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自由恋爱相识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在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不能生育也曾不断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庭审中原告所陈述2013年2月份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根据原告陈述因感情不合2013年2月份分居的时间及离婚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况且原告也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双方在平时生活中,都为家庭的和谐着想,互解互谅、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