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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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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霞与张现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会霞,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现勇,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会霞与被告张现勇健康权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会霞,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现勇,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会霞与被告张现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霞、被告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7点多钟,因伙路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手指打伤,伤情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原、被告因伙路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被告张现勇将原告刘会霞打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肿胀。受伤后,原告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30.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740.2元、误工费20.6元/天×10天=206元、20.6元/天×90天=1854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10000元。

另查,原、被告打架一事,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5份责任,原告应承担2份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2830.2元、2、误工费20.6元/天×10天=206元、3、护理费20.6元/天×10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42.2元。被告对此应承担5/7,即3442.2元×5/7=2458.7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会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8.71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会霞负担19元,被告张现勇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马红建

审判员  温雷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