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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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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卫平、冯纪军、高战勇、张丽丽、冯永利与周建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冯卫平,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纪军,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战勇,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冯卫平,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纪军,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战勇,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丽丽,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永利,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利,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马上乡赵信村。

原告冯卫平、冯纪军、高战勇、丽丽、冯永利与被告建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纪军、高战勇、冯永利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周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我们5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依其中原告冯卫平名义经马上乡政府鉴证与敬保志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期限10年,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我们在承包的49.4亩土地上建了15个大棚,三个温室大棚,可在合同没到期时,被告依该地原承包人是被告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9日两次用推土机推土将我们的生产路堵住无法通行,我们的菜无法去卖,造成我们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第二次推的土将原告高战勇竹杆和棚膜损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在我们承包耕地生产路上的土堆,并赔偿因被告推的土堆轧伤我们温室大棚、竹杆和棚膜损失1万元;2、因被告堵路造成损失待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推土堆是事实,但是这个地是我的,我与大队有承包合同,原告所说的土地是我的地,我把地承包给了敬保志,敬保志不种了,就把地退给了我,他给我说,他已经收了冯卫平3年的钱,因为敬保志转包给冯卫平了,让人家种够3年才让我经营,也就是2012年9月30日已经到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冯卫平、冯纪军、高战勇、张丽丽、冯永利5人以冯卫平为代表,与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敬保志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乙方冯卫平,一、甲方将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北部49.4亩土地转包给乙方从事温棚产业生产经营;二、转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三、转包费为每年370元/亩;四、合同订立后,乙方交第一年承包费,2010年6月1日再交2年承包费,2013年6月1日交2年承包费,2015年6月1日交2年承包费,2017年以后,每年6月1日交当年承包费;五、①甲方有权在转包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②乙方转包期限内遇自然灾害,棚体和种植的作物受到严重损失,上级给予保险理赔、救灾补偿等与甲方无关,③乙方不得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温棚产业用途,更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六、①本公司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马上乡农业服务中心备案后生效,②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农业服务中心备案一份”。此土地流转合同书上有甲方安阳市鸿森农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敬保志的签字及手印,但未盖公章,乙方冯卫平的签名和手印及身份证号,鉴证单位为内黄县马上乡农业服务中心。该土地流转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敬保志交了3年的承包费。五原告承包的土地在马上乡赵信村,四邻为南邻敬保志承包地,北邻赵信村群众的地,东邻小黄谈滩村的地,西邻路。

2012年10月份被告周建利两次在五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用推土机推了土堆。庭审中被告周建利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拟证明五原告现在种的土地是被告的土地。该三份证据显示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0.8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被告周建利另提供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现在种的地,敬保志已经给被告了,3年合同也履行完毕了。该协议书内容为“鸿森农庄与冯卫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三方协商,转交于原土地所有人周建利,从今日起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周建利、冯卫平实施,与鸿森农庄无关。注:1、以上鸿森农庄与冯卫平所签订的合同作废;2、周建利、冯卫平继续执行原鸿森农庄与冯卫平签订的合同条款”。该协议书上有鸿森农庄敬保志、原告冯卫平、被告周建利、在场人白电希的签字及手印,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五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30日土地流转合同、2012年11月1日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见证书、2006年12月10日土地转让合同、2006年12月14日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8月28日协议书证实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所提供的以原告冯卫平为代表与鸿森农庄法人代表敬保志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显示,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49.4亩。虽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现种的土地是被告的土地,敬保志已经给被告了,且3年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3年的期限,而显示的是被告周建利、原告冯卫平继续履行原鸿森农庄与冯卫平签订的合同条款,且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尚在承包期内。故被告周建利应当清除堆在原告承包的49.4亩土地上的土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在原告冯卫平、冯纪军、高战勇、张丽丽、冯永利五人在马上乡赵信村承包土地生产路上的土堆;

二、驳回原告冯卫平、冯纪军、高战勇、张丽丽、冯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