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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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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振与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冯保振,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章田,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战力,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冯保振,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章田,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战力,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城关镇朝阳路。

原告冯保振与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战力、卢章田、被告代理人张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我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突然我从高处摔下来,造成我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当日我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33.48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33.48元和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上班,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和王卫民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工伤、公亡事故全部由王卫民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王卫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被告承建的县城枣乡廉租住房四期四标工程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85.48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叶挫伤;3、右侧颞部硬膜血肿;4、右侧颞枕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颅底骨折;7、左侧颞部头部血肿。2012年9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2年9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749.85元。共支付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3285.48元,误工费80元/天×22天=1760元,护理费20.6.元/天(农村居民标准)×22天=4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749.85元,误工费80元/天×24天=1920元,护理费20.6.元/天(农村居民标准)×24天=4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3、残疾赔偿金7524.94元×4年=3009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元,定残后生活补助5032.14元/年×30%×4年=6038.56元;4、出院后鉴定前的误工费(除住院期间)80元/天×437天=3496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8366.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分别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23285.48元、20749.85元,共计44035.33元。但原告诉请98366.84元中不包括两次住院医疗费44035.33元。

另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再查,被告与王卫民于2011年9月5日和王卫民签订清包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工伤、公亡事故全部由王卫民承担,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被告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用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12月12日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内黄县建设安全监察站证明、被告提供的清包工施工合同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且原告是在上班期间摔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成立;另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人身物质性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人身物质性损失结合有效证据并依法计算为: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3285.48元,误工费80元/天×22天=1760元,护理费20.6.元/天(农村居民标准)×22天=4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749.85元,误工费80元/天×24天=1920元,护理费20.6.元/天(农村居民标准)×24天=4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3、残疾赔偿金7524.94元×4年=30099.76元;4、出院后鉴定前的误工费(除住院期间)80元/天×437天=34960元;5、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285.48元和20749.85元,以上共计71728.28元。被告承担71728.28元的70%即50209.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8209.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生活补助6038.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与王卫民签订施工合同书,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保振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物质性损失58209.79元;

二、驳回原告冯保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原告负担677元,被告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