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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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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5号 原告康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河南秉正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5号

原告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康某甲。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打架,被告多次给我发信息,要求离婚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我们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与被告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故未离成。截至目前,我与被告已经分居。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三年才结婚,有感情基础,我在婚后患病,若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按城镇居民支付抚养费,同时应支付我患病治疗费。婚后取得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朋友聚会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吵架而分居。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分裂抑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又生育一女,虽双方已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双方都能为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解互谅,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