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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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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在一起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好,经常吵打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债权和债务。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内黄县妇幼保健院的精液分析报告及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乙肝和不孕疾病,被告不予认可,且报告单无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及分析报告、内黄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又共同生活三年有余,虽双方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温雷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