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耿吴超与顾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耿吴超,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贵民,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香全,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候荣华,男,27岁,汉族,农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耿吴超,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贵民,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香全,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候荣华,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职务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吴超与被告顾香全、候荣华、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贵民、张存希、被告顾香全、候荣华、濮阳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保字第5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因被告顾香全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内民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早上,原告乘坐豫AFxxxx、豫ACxxx挂半挂车,在内黄县帝喾大道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顾香全驾驶的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39.46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其他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香全、候荣华、濮阳通达公司辩称,顾香全是候荣华雇佣的司机,候荣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濮阳通达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车辆、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顾香全(被告候荣华雇佣的司机)驾驶豫J5903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温涛驾驶的豫AFxxxx号及豫AC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温涛和半挂车乘车人耿吴超、聂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香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吴超、聂瑞无责任。

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候荣华。被告候荣华将该车挂靠在濮阳通达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花费医疗费

43410.94元、交通费445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1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5.将来内固定取出”。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8月30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耿吴超胸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顾香全驾驶机动车与温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香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吴超、聂瑞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和豫AFxxxx号及豫ACxxx挂号半挂车一方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担,因此,可由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候荣华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荣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通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被告濮阳通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顾香全系被告候荣华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顾香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候荣华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顾香全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此意见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