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马安生,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茹,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庆春,男,33,汉族。 被告马新明,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瑞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汉族,59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安生与被告连庆春、马新明、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生的委托代理人田茹、王新堂,被告马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对冀DGxxxx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被告马新明提供了反担保,本院又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21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连庆春驾驶冀DG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公里加330米处时,与原告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AS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连庆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另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处投保,事发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庆春未答辩。 被告马新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在该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法律没有规定贬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停车费。 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车主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不应直接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配付;车主所投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连庆春驾驶冀DG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公里加330米处时,与原告停放在公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AS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连庆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 原告主张其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经施救被停放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并发生了施救费1000元及停车费19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租赁车辆,支出了租车费共计27000元,并提供了票据证明其因诉讼支出的诉讼送达费及评估送达费共计400元。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合同,合同标的大约为10万元,因该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履行合同不能,因此主张92424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主张其所履行的合同为口头合同,没有相关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为54702元,贬值损失为16494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 被告连庆春为被告马新明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新明为冀DG6674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马新明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书、票据、租车合同、损失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连庆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马安生的轿车相撞,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庆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连庆春为被告马新明雇佣的司机,因此,对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庆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承保了冀DG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马新明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能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均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此意见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4702元、停车费198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送达费4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2282元。本院认为,原告既主张了车损,又主张了车辆的贬值费,应为重复主张,对贬值费不应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租车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元;剩余60082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赔付原告80%,即48065.6元,由被告马新明赔付原告20%,即12016.4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安生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50265.6元; 二、被告马新明赔偿原告马安生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201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安生负担3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002元,由被告马新明负担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