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郭亮文,男,46岁,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金革,男,43岁,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亮文与被告段金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文、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段金革、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亮文诉称,2010年7月17日,韩建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8xxxx/冀DZxxx挂车行驶至213线与303线十字交叉口时,与被告段金革驾驶的豫P0xxxx低速货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及段金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段金革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倒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金革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另被告段金革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时许,韩建峰驾驶冀D8xxx/冀DZxxx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线与303线十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段金革驾驶的豫P0xxx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金革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韩建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段金革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D8xxxx/冀DZxxx半挂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854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840元。韩建峰驾驶的冀D8xxxx/冀DZxxx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郭亮文。韩建峰系郭亮文雇佣的司机,韩建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段金革系豫P0xxxx低速货车的所有人。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保了豫P0xxxx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还承保了豫P0xxxx低速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段金革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韩建峰与被告段金革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金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段金革作为豫P03799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其应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自负70%的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保了豫P03799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车损1854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84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93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5815.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亮文物质性损失共计7815.50元; 二、驳回原告郭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金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