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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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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88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曹某甲,2003年6月8日生一女孩名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恋2年时间,共同生活15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和感情都很好,原告所述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0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日生长子曹某甲,于2003年6月8日生女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宋贵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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