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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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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5年12月18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12月18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2012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的时间太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因此仓促结婚后,双方矛盾迅速显现,经常吵架,并于婚后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使原告无法得到幸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10588.84元。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