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44号 负责人任书民,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益民物流)诉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物流及其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民物流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购车用钱从我单位借款现金1301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因购车用钱,从原告单位借款130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月息1分3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明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借原告益民物流款13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在原告益民物流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益民物流要求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给付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借款1301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3厘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