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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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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被告病发后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造成原被告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婚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怀孕了。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被告精神崩溃患病,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摧残虐待被告,导致被告流产,且在被告流产后,原告不管不问,造成被告病情加重。被告虽接受了原告的彩礼,但一部分支付给原告,一部分放在了原告家柜子的衣服内,且在婚后被告为生活和住院治病,彩礼不但分文未剩,还欠下7000元外债。原告所诉婚前、婚后财产不属实。被子、电动车、电冰箱、电视机均属被告陪嫁物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不仅未尽到丈夫义务,还存在有婚外情。其现在不过是通过诉讼实现其非法意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被告宫内中孕,单活胎。2013年7月被告在南阳仁爱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于2013年7月因生活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病情好转后出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南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南阳市卧龙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南阳仁爱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审 判 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