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77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吕民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