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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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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1月,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轻视、嘲弄原告,使原告精神极度压抑,无法正常生活。近期原告生病后,被告对其置之不理,使原告更加伤心。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放弃财产分割。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