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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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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金某甲,2009年3月5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原告饱受了极大的痛苦和煎熬。无奈之下,原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甲,被告抚养金某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孩金某甲,2009年3月5日生育男孩金某乙。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