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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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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9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07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贾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分居已满四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某乙;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两个孩子要么都随原告生活,要么都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9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07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贾某乙。贾某甲现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贾某乙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初字第314号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贾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且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贾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贾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已与被告家庭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贾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应当支付贾某乙抚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5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贾某乙抚养费150元至贾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贾某乙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