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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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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生育女儿田某甲。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时,被告的家人也对该行为表示支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其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生育女孩田某甲(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