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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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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俩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俩人认识不到十天就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证,2009年7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前,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