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外出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一直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表、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司玉霞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