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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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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07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近几年在外承包工程,被告有外遇,并抛妻弃子,未向家庭做出任何贡献,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因矛盾自2011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依法分割婚后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姚某甲(姚某甲现已成年),于199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