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74号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季某甲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季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季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冯延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2010年腊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正月二十四日,被告通过介绍人索要彩礼35000元。当月二十八日,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未在民政机关登记。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同居,不尽妻子义务,在原告家住不足二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偶尔回去一趟,也是带上家中物品就走,从不停留。2012年4月,原告想挽回被告的心,想让她回来与原告过日子,连续5个月把自己的收入5800元汇给被告保管,但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同居。2013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家中,除带走她的嫁妆外,还带走原告棉被4床、毛毯1张、洗衣机1台,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索要原告巨额彩礼,且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带走原告生活用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0800元;退还棉被4床、毛毯1件、双桶洗衣机1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购买了空调4000元、条几2000元、组合柜1000元、沙发3000元、冰箱2000元、旧电车800元、结婚用品20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双方举办婚礼后即一起生活,因原告家中条件简陋,无法居住生活,被告找人将其房屋予以装修,花费6000元,并且被告将原告门前影响通行的坑予以填平,花费2000元。上述22800元,均由被告支付。2.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1年6个月,被告履行了一个妻子的义务。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不仅照顾原告父母及其哥哥,而且原告家中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经手,按农村的生活实际情况,被告在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的18个月里,被告为原告家庭日常开支花费33140.8元且原告两次为女儿看病花去4000元。综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35000元,并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家庭支出55940.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季元庚介绍相识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原告将35000元彩礼经媒人季元庚之手交给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购买沙发一套,价值3000元,组合柜一套花费4000元(其中被告出了1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格力变频空调一台、条几一张、电冰箱一台、旧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其门前的深坑进行了修整,花去了一定的费用。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7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970851713119的卡号上存款共计5800元。2013年春节,被告从原告家中带走棉被四床、毛毯一件、洗衣机一台后不再回原告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矛盾频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0800元以及退还棉被4床、毛毯1件、双桶洗衣机1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季元庚的证言、白桂芝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在其举行结婚仪式前向被告支付35000元的彩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所收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但由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返还数额以10000元为宜。关于格力变频空调、条几、电冰箱、旧电动车、棉被、毛毯、洗衣机以及原告家房屋装修、门前深坑修整等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的存款5800元,因上述物品、款项涉及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季某甲彩礼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7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