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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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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相识,2009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姚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相识,2009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姚某甲,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初字第144号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万印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告姚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姚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姚某甲应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被告王某某以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姚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姚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