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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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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子张某甲,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初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母亲李世英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陪审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