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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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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粗暴常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各自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9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31日生女崔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子崔某乙。2014年初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代理陪审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