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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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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男某与被告李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李女某,女,汉族。 原告李男某与被告李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男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女某,女,汉族。

原告李男某与被告李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男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男孩李子,2007年12月20日生女孩李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李男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男孩李子,2007年12月20日生女孩李女。李子、李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李男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男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原告请求李子、李女随原告,抚养费由原告李男某自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男某与被告李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子、婚生女李女由原告李男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男某负担。李子、李女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