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超与被告闫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李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超与被告闫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告闫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闫鹏驾驶豫RT1052号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超驾驶的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李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5882.81元。2.护理费6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营养费1840元。5.误工费37966.6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淑敏5706.46元,儿子李子涵6521.67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172133.28元。请求被告赔偿14205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鹏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闫鹏驾驶豫RT1052号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超驾驶的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鹏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超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折;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35882.81元(含门诊收费488.40元)。2014年7月16日,李超出医院医嘱:“1.伤肢限制活动4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2.加强营养,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原告李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吕辉护理。李超、吕辉均系北京锦宏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李超每月工资收入8500元,吕辉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李超在治疗其伤情中及吕辉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超的伤情及二次手术(外固定架取出)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6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超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超的双下肢外固定架取出费用约共需4000元。原告李超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超的母亲张书敏,1941年10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由其儿子李超、女儿李雨扶养。

原告李超的儿子李子涵,2004年8月1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由其父亲李超、母亲吕辉扶养。

2013年11月2日,闫鹏为豫RT105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3至2014年11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闫鹏支付给原告李超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闫鹏驾驶豫RT1052号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超驾驶的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T105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5882.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李超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护理期限确认为,原告李超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按48天均按1人护理,由于原告李超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计算,护理费为10150.45元(39414元/年÷365×94天=10150.45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6天,计款13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李超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30元计算46天,计款13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李超的伤情及评残期限,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131天,由于原告李超提交的误工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计算,误工费为14145.85元(39414元/年÷365×131天=14145.85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李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医疗费(内固定架取出)4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6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按原告李超实际支出计算600元为宜。9.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81.98元/年计算,原告李超的母亲张淑敏7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5187.69元(14281.98元/年×7年×10%÷2=5187.69元)。原告李超的儿子李子涵8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元(14281.98元/年×8年×10%÷2=5928.79元)。合计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为11116.48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