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瑞熠 审 判 员 :马宇航 人民陪审员 :李微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鲁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