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95号 原告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线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线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线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